建筑業轉借資質 核算和納稅真的有解了嗎?
據說,一般人解讀文件,都是從第一條開始,一條一條解讀。但這個文件的第二條太吸引人了,所以,我就先說說第二條。
二、建筑企業與發包方簽訂建筑合同后,以內部授權或者三方協議等方式,授權集團內其他納稅人(以下稱“第三方”)為發包方提供建筑服務,并由第三方直接與發包方結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繳納增值稅并向發包方開具增值稅發票,與發包方簽訂建筑合同的建筑企業不繳納增值稅。發包方可憑實際提供建筑服務的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進項稅額。
解讀:
這一條雖沒有明說,但在一定事實程度上,修改了《營改增試點實施辦法》第2條關于掛靠模式下納稅人的認定規則。有點像想解決建筑業大問題的節奏!雖不徹底,但卻務實。
首先注意其中“授權集團內其他納稅人”這個詞。什么叫集團內其他納稅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的分公司?
從語義上看,二者都包括。
比如,××建筑集團,則其下各子公司、孫公司、各子孫公司的分公司,統統都屬于“集團內其他納稅人”,都可以適用于本條。
本條有兩個方面的意義。
一、一定意義上,解決了集團內的轉借資質納稅問題。
比如,集團公司簽訂一個建筑合同,實際上很可能是集團內某子公司去找的生意,因為子公司自己的資質不夠,所以,把集團祭出來簽約,實際上干事的,還是子公司自己。
這典型的構成了集團子公司對集團母公司的“掛靠”。這事確有“轉借資質”的嫌疑,好在它們同屬于一個集團,好在稅務局不執法《建筑法》。
以前,由于是集團公司簽訂的合同,由集團公司承擔法律責任,按《營改增試點實施辦法》第2條的規定,不管活是誰干的,增值稅納稅人都是集團公司。所以,要由集團公司開發票、收錢,并要集團公司來抵扣進項,進、銷項發票都集中在集團公司,這樣,實際做事的子公司卻很難把工程核算清楚。
這類掛靠業務不是沒有辦法核算清楚,我以前有文章專門講述掛靠如何核算和納稅(想參看的,在會計視野論壇的會計業務版找找)。但因為太復雜和敏感,實務中,大家往往直接把項目虛擬在集團公司名下核算了事,這事實上形成了“假賬”,讓建筑企業本就一塌糊涂的賬,變得更加一塌糊涂。營改增進項抵扣壓力下,這一趨勢更加明顯。
現在好了!
“由第三方繳納增值稅并向發包方開具增值稅發票,與發包方簽訂建筑合同的建筑企業不繳納增值稅。”
稅務總局明確,實際做事的、轉借集團公司資質的子公司,可以作為增值稅納稅人了,只要補一個內部授權或者三方協議,就可以自己開發票了,也就可以自己抵扣進項了,并且甲方也可以接受子公司的發票了。
這樣,掛靠業務就可以直接在子公司核算、抵扣、納稅、開票了,不需要在形式上再把賬做到母公司,錢和稅在母公司走。讓掛靠的賬,好做多了。
當然,問題并沒有全部被解決,也不可能全部被解決。
現實中,可能甲方對你借資質的行為心知肚明,并且愿意接受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這當然OK;但是,并非所有甲方膽子都這么肥,特級資質的企業中標后簽了合同,卻收一級資質公司的發票,這恐怕不僅僅是一個進項抵扣的風險。
二、本條讓分散納稅成為了可能
建筑公司的競爭層次比較低,往往通過分公司、項目部經營,歷史上他們不喜歡集中于總公司納稅,青睞于分散納稅,各分公司自己的生意自己交稅,各自為戰、非常方便。
先不說這種低級的經營思路應不應該轉變,因為在一定階段,還是與自己的管理與競爭水平相適應的。
營改增后,由于在機構所在地納稅,加之分公司都只能用總公司的名義和資質對外簽訂建筑合同,所以,納稅人必然是總公司,其進項與銷項稅金,都在總公司核算,工程地只預繳、不開票。2016年營改開始后,許多建筑企業表示:難以適應。
現在好了!
當分公司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后,分公司可以直接為甲方開票了。當然,局限是:建筑公司必須要歸屬于某一個集團,這樣才能適用本文件。
最小的好處是,如果分公司是小規模納稅人,則可以開3%的票,而集團或總公司都是一般納稅人,稅率為11%。
另一個大的好處是,分公司可以直接給甲方開發票,自己計算自己的銷項、進項,一切仿佛又回到無憂無慮的營業稅時代。
之前,建筑公司以自己名義在異地從事建筑服務,就算當地有分公司,就算做事的是分公司,增值稅納稅人也只能是總公司,總公司依然要開《外經管證》,F在,如果當地有分公司,實際上由分公司提供建筑勞務,則可以不再需要《外經管證》,可以直接由分公司開票納稅,接受分公司主管稅務機關管理。
當然,想集中納稅,也是可以的。本文件給了集團公司一個選擇的機會。
這樣,建安增值稅在一定程度上,又回到了屬地征收的環境。集團成員的分公司在異地從事建筑業務,可以不再“當地預繳”,而是直接全額在當地納稅。對增值稅規則的變動還是蠻大的。
下面看第一條。
一、納稅人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不屬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文件印發)第四十條規定的混合銷售,應分別核算貨物和建筑服務的銷售額,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征收率。
解讀:
結合《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及《營改增試點實施辦法》分析,這一條是正確的,不僅板房、設備、鋼結構,一切自產貨物帶建安服務,都適用。我已在公眾號文章《自產貨物帶安裝如何納稅》里已經闡述過。自產設備帶建安服務,應該分別按銷售和建筑納稅。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去歷史信息里找一找。
有意思的是,那篇文章下,一位熱心網友在留言中說:“藍老師的解釋很精彩,但是,最終解釋權在稅總局。所以,各位注意了。”
我當時回復:“最終解釋權在稅務總局?如果你指稅務總局發文件明確此事如何納稅,那是自然。這也是大家希望的,否則,產生爭議了,就得按規則來。”
想不到,稅務總局真的這樣的明確了。很好。贊一個。
當然并不完美,非自產貨物帶建安怎么辦?銷售還是服務?實務中也存在不確定性。我認為,應該由納稅人自已進行判定。期待稅總再接再厲,再打補丁。
三、納稅人在同一地級行政區范圍內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不適用《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7號印發)。
解讀:
2016年17號公告,規定了建筑業納稅人跨縣提供建筑服務時,在納稅、管理、申報、預繳方面的具體征管程序要求。不適用17號公告是什么意思,就是同一地級區域內,不需要預繳增值稅?
不一定。
建筑業納稅人跨縣預繳,是財稅【2016】36號文的規定,17號公告是基于36號文制定的程序法,所以,不適用17號公告,并不代表不適用36號文,也就是說,并沒有免除跨縣預繳的義務。
如果稅務總局能夠直接表述:“跨縣的行為不包括地級行政區范圍內”,則同一地級行政區范圍內,才沒有預繳的義務。
所以,這個“不適用”的表述并不明確。因為是征管上的事,所以要結合各地稅務機關的具體執行來判斷。